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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版 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

发布时间:2021-10-30 16:29:24 人气:4710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版 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


A.规则的范围及其适用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担保人接受指示而开立的,叙明遵守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任何见索即付保函及其修改,并对保函的各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在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中作其他规定。
注释:
1.本条对统一规则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凡适用本规则的保函应具备下述条件:
(1)应是见索即付保函或其修改;
(2)由担保人应委托人的指示而开立的;
(3)应表明遵守本规则。
2.见索即付保函主要用于国际经济交易,但本条未规定只能适用于国际经济交易,从而应理解为同样适用于国内交易。
3.本条虽未表明也适用于反担保函,但从以后的条文中可以看出,不仅它对反担保函下了定义,又规定了开立反担保函者的责任,可以推定本规则也适用于反担保函。

B.定义和总则

第二条
(a)就本规则而言,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意指凡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开立的;对提示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各种其他单据(例如,建筑师或工程师的证明,判决书或裁决书等)而付款的保函、担保书(Bond)或其他付款保证,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该项付款保证是开给第三者(以下称受益人),它
(i)应某一当事人(以下称“委托人”)的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而开立的。
(ii)应某一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称“指示方”)因执行另一委托人的指示而作出要求或指示并由各该指示方承担责任而开立的。
注释:
1.每一保函必须具备下述内容:
(1)以书面为主;
(2)规定为给付货币者;
(3)应为跟单性质,即以提示书面请求和符合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者,为付款的惟一条件;
(4)应受另一人的要求而开立。
2.凡具备上述四项条件,不管其名称如何,也不论其由何人开立,均可作为受本规则制约的保函。
3.备用信用证在技术上也可属本规则范围之内,开立者如为方便起见,也可规定为适用《统一规则》。
4.本规则所指的保函可涉及基础合约的各个阶段,即从投标保函开始,直至维修保函。即使无基础合约的交易(如关税保函)也可适用。在通知方式上,既适用于直接保函,也适用于间接保函。
5.本规则下保函必须以付款为目的,保函中不能规定如委托人违约,由担保人来代替履行义务(这在传统保函中并不鲜见)。
6.保函中规定担保人付款的惟一依据必须是单据,而不能是某一事实。因此,保函中如规定:“如委托人在上述合约中违约,我行将付以不超×××元的损失”,这不符合本规则的精神,因为它仅说明一项事实,而未说明凭什么单据,正确的规定应是“我行凭第一次提出的金额不超过保函所规定的最高金额的书面请求付款”。
7.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在直接保函下,应有三个当事人,即委托人、担保人、受益人,而在间接保函下有四个当事人,受益人、委托人、担保人、指示方(即反担保人)。通知行虽属当事人,但它除了核对签名的真实性外,无其他责任。
(b)就本规则而言,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标条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括对这类合约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约或投标条件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在保函下担保人的责任是凭提示的书面付款请求和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给付保函中所规定的金额或各种金额。
注释:
本文规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原则,即保函的自主性(autonomy)。在第一段的规定中,不仅在精神上而且在文字上亦与“UCP400”基本相同,都是说明保函或信用证可能依据基础合约而开出,但一经开立就与基础合约无关,担保人既无义务也无权利检查基础合约当事人执行合约的情况。例如,投标人按照标书规定要求甲开立一份以招标人为受益人的投标保函,保函规定凭受益人的书面请求和声明委托人违约的陈述书付款。招标人不久以书面要求付款,但委托人抗辩,招标人已将标书授予另一另外投标人,保函应视作无效。但由于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符合保函规定,担保人无调查是否违约的义务。担保人只能付款。所以就这一点而言,委托人和担保人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风险是很大的。
毫无疑问,在保函情况下发生欺诈行为比跟单信用证下更为方便、更为常见,因为它对单据的要求是十分简单的。在本规则的条文中对欺诈行为并无具体规定。但在本规则的序言中明确声明本规则“并不影响国家法律有关欺诈、滥用权力和对保函不公平索偿的原则和规定”,换言之,本规则不能成为欺诈行为的保护伞,因此保函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有确凿的证据,无权取得保函下的索偿。在上例中,如委托人能提出受益人欺诈的证据,当能得到本国法律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条例的第二十条中规定受益人在索偿时必须作出委托人违约和在哪一方面违约的声明,在第二十七条中又规定保函下的纠纷由担保人所在地的法院和按当地法律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委托人和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c)就本规则而言,反担保函意指由指示方(反担保人)以书面开立的,对提示与反担保函条款相符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在表面上与反担保函条款相符的所规定的单据而付款与担保人的任何保函、保证书或其他付款保证,而不管其名称如何。反担保函和与之有关的保函,与任何基础合约或投标条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易,即使反担保函对这类合约有所援引,指示方与之无关,亦不受它们的约束。
注释:
1.反担保函的定义与上述保函的定义基本相同,所不同者,保函由担保人出立,反担保函由指示方出立。
2.反担保函具有双重独立性。它一方面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约,另一方面又独立于保函。因此,只要担保人向指示方提示的书面要求符合反担保函的规定,指示方必须付款,纵然向担保人提出的付款要求并不恰当或根据不足,正由于反担保函独立于保函,所以适用于反担保函的法律和受理的法院不同于保函。
(d)“书面”和“以书面为之”等词语应包括与之相当的经证实的电讯或有密押的电子数据等。
注释:
1.“书面”应包括电讯方式传递的信息。它可以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但它应符合两个条件:
(1)形成文字;
(2)可以证实。因此,担保人或指示方可对电话中的付款请求予以拒绝,除非电话能形成文字记载。同样,担保人或指示方对无法证实的传真指示也可予以拒绝,除非另有经证实的指示予以确认。
2.本条虽未提到传统的书面文件,如信函或票据等,显然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所有要求开立保函或修改的指示,以及保函和修改本身,必须清楚和明确,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应规定:(a)委托人;(b)受益人;(c)担保人;(d)要求开立保函的基础合约;(e)可付的最高金额及货币名称;(f)保函的到期日和/或到期事件(expiryevent);(g)要求付款的条件;(h)减额条款。
注释:
1.本条的规定基本上与“400”第五条相同,只有后半部分的八点内容为“400”所无。
2.本条的规定为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并非所有保函必须包括上述内容,但为避免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3.与跟单信用证不同,保函一般应表明属于哪一份合约及合约号码。值得注意的是保函上表明合约并不影响保函的独立性。
4.保函金额也不同于信用证金额的规定,信用证金额既可以是最高金额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金额。而在保函下,因为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委托人违约的程度,这是无法预知的,所以保函的金额一般为最高××元或不超过××元。
5.保函的到期日除可规定为某一日历日外,还可规定某一事件的发生日作为保函的日期,但这一事件的发生也需要有单据证明。例如,保函规定委托人履行有关合约义务后,保函即为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保函必须同时规定由谁出具的履约证明书。保函也可以既规定日历日为到期日,同时又规定到期事件的发生日,以发生在先者为准。
6.减额条款,在承包保函中,减额条款是常见的,即建筑工程到某一阶段即可自动减额,保函中同时也应规定凭以减额的单据。
第四条 除非保函和其修改中有明确规定,受益人凭保函索款的权利不得让渡。
然而本条并不影响受益人将其在保函下有权或将有权取得之款项进行让渡。
注释:
本条的规定与“400”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同。
权利让渡和款项让渡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制单向担保人索偿;而后者是受益人通知担保人将其应获得的款项转让给某一第三者。
保函中虽也可以加列“可转让”条款,但这样做委托人和担保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因为保函不像跟单信用证那样,受益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须提示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单据,虽然装运单据也可伪造,但难度很大,而保函中靠简单的索偿条款,仅须受益人出具的委托人违约声明,这种声明的签署仅是一举手之劳,因此保函中不宜加列可转让条款。
第五条 除非另有表明,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函均为不可撤销的。
注释:
1.本条规定与“400”相反,而与“500”的规定一致,也与一般银行惯例相同。当然保函也可规定为可撤销的,或规定为某一日期以前或提交某一单据以前为可撤销的。
2.本条虽未规定保函的不可撤销性从何时开始,一般认为保函一经发出,担保人即不能撤销。问题是,如果保函是以航邮开出的,经由担保人在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通知,在保函寄出后,担保人是否能以电传通知其代理行撤销该保函?应该认为,如果代理行未收到保函或虽已收到但尚未通知受益人应该是可以撤销的。
第六条 保函从开立之日生效,除非有条款明确规定在其后的某一日或担保人凭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能决定的条件后生效。
注释:
1.保函的生效和保函的开立不同,保函生效可以不同于它的开立日,它可以是保函开立后的某一阶段,受益人方能提出付款要求,这样规定并不意味担保人在这阶段以前可撤销保函。
2.保函可以规定其生效取决于某一条件,例如,预付款保函可以规定委托人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履约保函可以规定为受益人交回投标保函后生效,根据保函的性质,在规定条件的同时,还须规定佐证的单据,例如,保函中如列有保函须在基础合约完成后生效。如果仅有这样的条款而未规定佐证单据,这就是非单据条款,为本规则所不允许。因此,还应该规定提示已签署合约的影印本。
第七条
(a)如担保人收到了开立保函的指示,但该项指示如予以执行,在其履行保函上的条款时将为开保函地的法律或规定所不许,则担保人不应执行该项指示,并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法,通知指示人说明不能执行的原因,并要求指示人另作适当指示。
注释:
1.本条对本国法律所不许可开立的保函,担保人不应开立作了规定。例如本国法律禁止担保人对敌对国家的受益人付款,或禁止资金转给敌对国的居民,或担保人本身的资金已被冻结等等。在这种情况上,担保人不应开立保函,即使法律只禁止保函的付款,而未禁止保函的开立。本条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发生保函开立后依法不准付款的情况。
2.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禁止保函付款的情况,不适用于受益人所在国,或偿付国的法律禁止保函付款的情况,如发生这种情况,应根据有关国家国际司法规则所决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b)本条的规定并不强使担保人开立其不同意开的保函。
注释:
由于本条(a)是指法律禁止保函的开立或付款,(b)强调的是法律虽未作出规定,只要担保人不同意开立,他并无责任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明确规定,在某一日期或在向担保人提示保函规定的某一类单据后减少某一特定金额或可事先决定的金额。
注释:
1.在履约保函或分期付款保函中由于委托人的按阶段履约而规定减额条款是十分常见的。
2.减额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某一日期后减额,另一种是由委托人或第三者向担保人提示或出具了某一种单据后减额,例如,在预付款保函中,可以规定凭建筑师出具的进度证明递减一定的金额。如果预付款保函中仅规定了工程到达某一进度后减额若干,而未规定凭何种单据,这种规定是不符合本规则的精神的。

C.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 所有在保函中规定的凭以提示的单据,包括付款要求在内,应由担保人以合理的小心审核,以肯定它们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保函条款。如按单据看来并不相符或在表面上彼此之间不一致,应予拒绝。
注释:
1.本条的基本精神与“400”第十五条的基本精神相同。但由于信用证除由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尚可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因此第十五条规定有审单义务者为所有与信用证有关的银行,而在保函下一般都由受益人直接交单,故规定担保人应以合理的小心审核单据。
2.本条规定担保人应审核的是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对非保函所规定的单据,不负审核之责。例如,保函规定凭书面付款请求和违约声明付款,受益人如另外提示了工程师出立的违约证明,担保人对后一项单据不负审核之责。又如保函规定凭书面请求和工程师出立的违约声明付款,而该违约声明是伪造的,担保人凭以付款后,不承担责任。因为担保人仅审核单据在表面上的相符。
第十条
(a)担保人应有一个合理时间审核保函下的付款请求,并决定是否付款或拒绝。
注释:
本条规定担保人审单的时间为合理时间(“500”已规定为七个营业日),由于保函下的单据远比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简单,审单所耗用的时间应远比跟单信用证下为少。
(b)如果担保人拒绝付款请求,他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受益人。在保函下提示的任何单据应暂时由受益人处理。
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向他们提示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作的一般的和/或特殊规定或对任何人的意志或行为或不行为,不予负责。
注释:
1.本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亦与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相同。
2.担保人引用本条的免责规定必须做到:(1)在审核单据时,应是善意和合理小心的;(2)所有单据经合理的审查,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符,特别与第二十条规定相符;(3)单据之间在表面并无不一致,担保人审核单据只能从表面上来断定是否正常。如在表面上有严重涂改,应谨慎对待。例如,保函规定的索偿单据.有一项是建筑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说明委托人“已”违约,如仔细辨认,可以认出“已”是从“未”改成的,这种明显的涂改应使担保人拒付,但这种涂改如不明显,虽经合理检查也无法发现,则担保人付款后,可引用本条免责。
第十二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由于任何信息、函件、要求或单据传递中延迟和/或灭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送中的延迟、残缺或其他差错不承担义务或责任。担保人或指示方对技术名词翻译或译释上的差错不负责,许保留将保函文本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译而传递的权利。
注释:
1.担保人或指示方对电讯在传递中的差错不负责,这并不包括在函件中的差错。
2.翻译最容易出差错。在委托外国担保人开立保函的业务中,反担保人可将外国担保人开立的外文保函不予翻译转送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核对。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和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停工或任何性质的行业行动而造成营业中断的后果不负责任。
注释:
1.在本条中无法控制的原因是仅指天灾人祸方面的原因,而不包括罢工、停工等原因,但从后半句可以推断担保人雇佣的职工罢工,虽属于担保人能够控制,也可不负责。
2.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函在营业中断期间到期复业后保函已过期,受益人无法提出付款请求,担保人不予负责。另一是受益人在保函到期前提出付款请求,但担保人未及支付而营业中断,担保人对之也不负责,但应在复业后及时付款。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因执行委托人的提示或利用另一当事人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风险亦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即使是他们主动选择的代办方,也不予负责。
注释:
这两款应结合在一起来理解。担保人和指示方只对其本身的过失或疏忽负责,对他所选择的代办方的过失或疏忽不负责。例如甲国某银行应委托人的要求开立保函,担保人委托乙国的银行将保函通知乙国的受益人。如乙国的银行未及时通知,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失,甲国银行对之不承担责任。乙国银行的各种费用仍需由委托人负担。但甲国银行要引用本条免责,应是在选择代办方时,是善意和小心谨慎的,如果明知代办方作风不正,效率低下,而仍选择了它,甲国银行不能免责。
(c)委托人应赔偿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担保人或指示方(视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注释:
本条应注意的是只有外国法律或惯例加诸于担保人的义务,委托人才有责任赔偿担保人。例如,外国法律对外国开来的保函应付印花税,这项印花税应由委托人负担。如系本国法律规定由担保人负担的印花税,委托人不予负责。这是因为担保人对外国的法律或惯例并不一定熟悉,因此他因之而承担的义务理应转嫁于委托人。
第十五条 担保人或指示方如不以善意和合理的小心行事,不得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予以免责。
注释:
因为只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才涉及担保人或指示方处理的方式是否善意或恪尽职守,而第十三条为不可抗力事件,故本条内未予提及。
第十六条 担保人只按保函及其修改中所规定的条款,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对受益人负责,其金额以不超过保函及其修改中所规定者为限。
注释:
1.所谓本规则中所规定者,主要是指第二十条各款,第二十条规定,除非保函中明确排除该条,受益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作出违约声明。
2.本条和其他各条一样,仍需受适用法律的制约。例如,保函虽有到期日,如有关法律规定,保函到期未归还,保函仍然有效。担保人不能违反这项规定。
3.保函中担保人负责付款的金额以保函或其修改中规定者为限,而不取决于受益人遭受的损失,因此如保函规定的最高金额为五万元,但受益人因委托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十万元,如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为十万元,担保人可以拒付。

D.索偿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第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如发生索偿,担保人应毫不延迟通知委托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指示人,在这种情况下,指示人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注释:
本条与第二十一条,第十条(b)有密切关系,但各条款侧重点不同,本条是规定担保人在收到索偿要求时,应采取的行动,第二十一条是付款时担保人的行动,而第十条(b)是拒付时,对担保人的要求。本条中对担保人将索偿要求通知有关方面的方式未作规定。因此,书面、口头、电话都可以。在通知的时间方面,本条规定为“毫不迟延”。从银行实务来看,担保人一般付款前都作出通知。
如果单证相符,担保人应立即付款,不应等待有关方面的答复,如有不符,担保人可与委托人联系,要求他表示是否愿放弃拒付权利,授权付款,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延长付款的合理时间。
第十八条 保函的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为满足保函项下索偿要求所作的付款而减少;如果保函的最高金额,由于付款和/或减额而用完,则不论该保函及其修改是否退回,保函应从而终止。
注释:
有些国家规定保函纵然用完如未退还或销毁,并不能终止保函的作用。本条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制定的。至于本条的规定就外国保函而言能否超越某一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由审判地法院来决定。对于非强制性的而是取舍性的规定,本条应有效。同时,本条的规定昭示了这是一种国际间普遍接受的做法。
例如,甲国的银行开立了一份保函给乙国的受益人,乙国法律规定保函必须退回后方为失效。该保函为十万第纳尔,受益人第一次提示索偿四万第纳尔,担保人照付,第二次索偿六万第纳尔,甲担保人因保函已过期(但未退回)而拒付。如按照本条规定,担保人当然有权利拒付,但如在乙国诉讼,应由乙国法院决定,保函的退回是否是失效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是否是强制性,抑因保函为外国保函而可按国际惯例而排除。
第十九条 索偿的提出应符合保函条款,并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发生)提出。特别是,所有为索偿而在保函中规定的单据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声明必须在到期前向开立保函地的担保人提示,否则担保人应拒付索偿。
注释:
仔细剖析,本条对下述几点作出了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应提示的单据。
第二十条
(a)在保函项下任何索偿要求应以书面为之,并(在保函所规定的单据以外)辅以书面声明(可以在索偿要求本身中作出,或在索偿要求之外另立声明伴随之,但应在索偿要求中提到)说明:
(i)委托人未按基础合约履约,如系投标保函,应加到投标条件,和
(ii)委托人在哪一方面违约。
注释:
1.本条为提出索偿应具备的条件,如果并未在保函中排除[第二十条(c)允许其排除]就应遵守,作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公平的索偿,但又不影响对索偿要求的迅速处理。虽然这项声明是由受益人而非第三者作出的,它所能提供的保障极其有限,但在委托人并无违约的情况下,要受益人出具一份违约声明。他不得不考虑这是一种存心的欺诈行为,比单纯地只要求受益人提出索偿请求,似有更多的制约作用。
2.本条的作用在于即使保函中未规定需提示违约声明,受益人在索偿时必须提示,除非在保函中予以排除。
(b)任何在反担保函下提出的要求应辅以书面声明说明担保人已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本条规定的索偿要求。
注释:
只要担保人说明收到索偿要求的单据是符合保函条款的,也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则反担保人如无法证明担保人欺诈的确切证据或其他可以推卸责任的事实,反担保人不能拒付,也无权调查受益人的要求是否单证一致和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表明不适用的范围,本条(a)款应予适用,除非反担保函条款明确表明不适用的范围,本条(b)款也应予适用。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a)、(b)款的是否适用可由委托人决定,如为全部不适用,则受益人无须提呈书面声明,如为部分不适用,例如,书面声明中无须说明委托人在哪方面违约,则受益人仅需说明委托人已经违约即可。
保函中未列本条不能作为不适用本条。
本条所规定者属对单据的最低要求,如对单据有其他要求,可在保函中列明。
(d)本条的规定毫不影响第二条(b)、(c)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适用。
注释:
本条主要是明确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保函和反担保函独立和单证的性质,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责任仅在于以合理的谨慎保证单证的表面上相符,而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真实性不负责。
例如,甲银行应A的请求开立一张以B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B提出索偿时提交了书面声明,说明A未在合约规定的完工日完工。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甲银行将书面声明交给A。A认为书面声明的内容不正确,但如无欺诈的证据或其他拒付的理由,甲银行仍应付款,因为银行与是否有违约的事实无关。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应将受益人的要求及有关单据毫不延迟地转递给委托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交给指示人转交委托人。
注释:
本条对转递的时间规定为“毫不延迟”,而第十条(c)对受益人发出的拒付通知规定为“立即”似稍不同。对转递的方式并无具体规定,只要是快速和合理的即可,转递的风险,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并无责任承担。

E.满期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函中规定提出要求的到期时间应为一具体的日历日或将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提示给担保人即作为到期(到期事件)。如果保函对到期日和到期事件都作了规定,则以先发生者为准,不论保函和其修改是否已退回。
注释:
保函到期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到期后提出的要求担保人有权拒绝,除非委托人另有授权。但即使委托人授权付款,担保人也可以不付,因为他有独立的利益。
到期时间并不限于到期日或到期事件两种,其他方式也可采用,例如,开立日后一年,交单后六个月等。
到期事件的规定在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中相当普通,投标保函中有时规定受益人向担保人提示一份他已收到基础合约规定的履约保函后即作为到期,履约保函中有时规定提示建筑师的完工证明后即作为到期。一般说来,这样的规定使担保人十分被动,所以以规定具体的日历日为好,或既规定到期事件,也规定到期日。
第二十三条 纵然保函中有到期条款,但如向担保人交还了保函,或受益人出具了解除担保人在保函中责任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为注销,在后者的情况下,也可不问保函及其修改是否已退回。
注释:
本条意义十分明确,似无须另加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保函由于付款、到期、注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时,保函及其修改的保函并不能保持受益人在保函中的权益。
注释:
本条仅是重申了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原则:受益人保留已终止的保函并不意味他仍拥有保函下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担保人获悉保函由于付款、到期、注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时,或应付金额减少时,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委托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指示人,此时指示人应同样通知委托人。
注释:
例如,投标人甲要求其往来银行A指示B银行开立以招标人乙为受益人的投标保函。其后乙从甲处取了履约保函后将投标保函退回B银行,如保函未到期,则意味着因注销而终止,B银行应毫不延迟地通知A银行,由A银行再通知甲。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提出要求将保函有效期展延,作为按照保函条款和本规则规定提出付款要求的替代,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这时担保人应将付款的时间推迟至一个合理的日期以便委托人与受益人就展期达成协议,并由委托人安排展期通知的发出。
除非展期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同意,担保人应对受益合格的要求付款而无须再要求受益人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担保人对由于上述程序而发生付款的延迟(利息或其他方面)不承担责任。
即使委托人同意并要求展期,除非担保人和指示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展期仍不应准许。
注释:
在保函中规定可以提出“付款或展期”的要求。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不稀罕,当受益人有权利提出付款要求,又提出展期的变通要求是对委托人的宽容。
有时也能颠倒过来,受益人首先提出展期的要求,同时声明如展期不予同意,他将提出付款的要求。
“付款或展期”或“展期或付款”在提出时其必须满足的要求与单纯提出索偿要求时相同。
如果委托人同意展期,则索偿要求失效,如委托人拒绝展期,则担保人应即付款。
如果按本条规定暂时中止了付款,而保函在本条所允许的合理时间前到期。这并不影响在到期前提出“付款或展期”的有效性,因为它是在有效期以前提出的。

F.制约的法律和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除非在保函或反担保函中另作规定,制约的法律应是担保人或指示人(依情况而定)的营业处所,或如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处所,则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分行的营业处所。
注释:
从本条规定来看担保人如在保函中规定不适用开立保函地所在国的法律也是可以的,适用于担保函的法律与适用于反担保的法律可以是不一致的。但只要分别在有关保函中明确规定,也可以是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除非在保函或反担保函中另作规定,有关保函下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争执,或在反担保函下反担保人和担保人的争执,只能由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营业处所国家的有资格的法院(依情况而定)来解决,或如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处所,则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分行的营业处所。
注释:
本条的规定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适应。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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