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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保全致损失诉至法院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6-08-29 14:15:06 人气:2823

          超额保全致损失诉至法院获赔偿

         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就应当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造成保全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近日,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因超额保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后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原告张同贵诉称,2015年3月,被告王树森起诉原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申请保全原告20万元财产,后温宿县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580元仓储费,该案已生效。但被告保全的20万元至今未解除保全。原告认为该保全行为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数额,给原告的资金支配造成了实际损失,该保全行为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当赔偿原告31495.9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要求过高。2、被告起诉原告给付仓储费的纠纷最终是以被告撤回上诉而结案的,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就是被告收集证据后可再行起诉。3、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仓储费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主要是要约束保全申请人恶意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其起诉不存在恶意,且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两点焦点问题。一、本案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二、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为仓储合同产生纠纷,并导致了本案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被告申请保全原告20万元财产,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到温宿县人民法院账户。经过法院审理后,温宿县人民法院以(2015)温民初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仓储费3580元。法院认为,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存在超额保全的问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超额保全造成的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但被告超额保全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必定存在损失。法院认为以2015年贷款利率5.75%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比较合适。而(2015)温民初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仓储费3580元。法院认定20万元减去3580元后,196420元为超额保全的数额。关于损失的期间,法院认为应当从2015年3月18日温宿法院做出(2015)温民保字第245-1号保全裁定书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止,共计159天。因(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法院已对双方的纠纷做出了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而原告没有提出,怠于行使权利,故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贵49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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