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公司作为甲方,与PLI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约定:1、双方就卡塔尔水电总公司招标项目达成共识,乙方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甲方在材料和技术方面配合乙方;2、乙方须向卡塔尔水电总公司提交一份投标保函,价值2000万卡塔尔里亚尔(合548万美元),期限四个月;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价值的履约保函;3、如乙方中标,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在卡塔尔境内的独家代理商进行电缆销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系打印形成。
PLI在诉讼中提交协议2,与协议1有如下不同:1、第2点中无“Equal to USD 5,480,000.00”(等于548万美元);2、第2点最后部分表述为“Part B will provide the equivalent to Part A”(甲方向乙方提供等同的保函),而非协议1中的“Part B will provide a performance bond of the same value to Part A”(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价值的履约保函)。
2014年10月9日,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4)锡宜证经内字第1325号公证书,公证远东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缪萱(sunny)qq邮箱中的如下电子邮件:
(1) 2014年5月5日,zoushig72向sunny发邮,附件名为“Powerlinks QatarLLC和远东电缆公司关于卡塔尔电缆投标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对投标项目的合作设想,由PLI投标,远东公司提供支持,PLI给招标方提供投标和履约保函,远东公司给PLI相应的保函。
(2) 2014年5月12日,sunny向邹士国发送一份邀请函,邀请PLI有关领导来远东公司洽谈合作投标事宜。
(3) 2014年5月30日,sunny向zoushig72发邮,询问PLI对合同条款的异议,附合作投标协议中英文草案和买卖合同草案,合作投标协议草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
(4) 2014年6月5日,zoushig72向sunny发邮,该邮件系转发自PLI领导,附合作投标协议,内容与协议2相同,有双方的印章及签名。
(5) 2014年7月4日,zoushig72向sunny发邮,该邮件有6个PDF附件,内容为合作投标协议及买卖合同,内容与协议1相同,有双方的印章及签名。
(6) 2014年7月7日,zoushig72向sunny发邮,该邮件转发于PLI领导,附履约保函格式。
(7) 2014年7月8日,sunny向zoushig72发邮,内容:“邹经理,请查收保函回执!”所带附件名为“远东卡塔尔保函回执001”。
(8) 2014年7月15日,sunny向zoushig72发邮,附件名为“远东修改回执001”,内容中的通知行变为多哈银行。
(9) 2014年8月7日,sunny向zoushig72发邮,询问涉案投标进展。
缪萱与邹士国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7月2日至4日,缪萱向邹士国发送了合作投标协议,并要求邹士国盖章扫描后发给他,邹士国回复已发到缪萱的电子邮箱;7月4日当天,邹士国要求缪萱提供完整的保函格式,让银行审核,确定的通知行为汇丰银行;7月13日,邹士国表示由于汇丰银行在当地没有分支营业机构,卡塔尔水电部不接受通知行为汇丰银行的保函,同时还表示他们老板保证会中标,缪萱表示让无锡中行重新开保函给PLI指定的通知行;7月14日,邹士国告之缪萱新的通知行为多哈银行;7月15日,邹士国询问缪萱开保函的情况,缪萱在拿到回执后转发到了邹士国的gmail邮箱,邹士国表示已收到。
诉讼中各方确认曾于2014年5月20日至21日,在远东公司会议室就合作投标事宜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
两份会议纪要均载明:投标以PLI的名义进行,远东公司以供应产品的方式支持PLI;远东公司同意向PLI提交投标保函,该投标保函价值和期限与PLI向招标方提交的保函相同;投标保函须在2014年5月28日前提交;如果中标,则远东公司须向PLI提交履约保函,额度为合同总金额的5%,期限较合同期限再延长一年,作为留置担保。
2014年6月23日,远东公司向PLI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一份承诺函,称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保函开立事宜进展缓慢,同时保证履约保函将在6月10日之前提交。诉讼中,远东公司称其在上述函件内所提及的6月10日系笔误,将“July”错写成“June”,应当为7月10日,因为远东公司不可能在6月23日的函件中承诺在已过去的6月10日开立保函
(二) 与涉案保函有关的事实
2014年7月15日,无锡中行依远东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PLI的履约保函(编号:GC0719314002281)。承诺在收到PLI表明远东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首份原始书面形式的索赔书之后,无条件支付给PLI不超过548万美元的金额;此保函从开具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保函遵循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758(以下简称“URDG758”)。该保函还有请求多哈银行证明并通知SHIGUOZOU上述履约保函的表述,并列明了其电话号码。
2014年8月5日,PLI第一次向无锡中行发出保函索付申请,声明远东公司违反合同,要求无锡中行支付548万美元至PLI多哈银行账户。
2014年8月18日,无锡中行拒绝PLI的上述要求,理由为根据URDG第15条,PLI的要求未说明远东公司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合同,且PLI索付申请中地址“邮箱2228”与保函正文中的“邮箱31970”不同。
2014年8月19日,PLI第二次发出保函索付申请,声明远东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第3点,投标保函没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没有按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要求准时开具保函),要求无锡中行支付548万美元至PLI在多哈银行的账户。
2014年8月29日,无锡中行拒绝PLI的上述要求,理由为履约保函是为了保证远东公司履行于2014年5月26日签署的投标合作协议(基本合同)中的义务,但PLI的上述索付申请中提出的远东公司违反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即未“在2014年5月28日或之前按时提交履约保函”,上述提及的5月21日合同与履约保函声明中提及的2014年5月26日的基本合同不一致。
2014年9月1日,PLI第三次发出保函索付申请,声明远东公司违背会议纪要(第3点,投标保函没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没有按2014年5月21日会议纪要要求准时开具保函),违背合约(第2点,投标保函没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没有按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要求准时开具),细节为PLI须以投标保函的形式向卡塔尔水电总公司提交银行保函,远东公司将向PLI提供相等金额的保函。此处”相等”(equivalent)意为以投标要求为依据,因此远东公司应开具与标书相同期限、金额的银行保函给PLI,远东公司未按照标书要求在2014年5月28日投标日之前开具银行保函。据此要求无锡中行立即支付548万美元至PLI在多哈银行的账户。
2014年9月12日,无锡中行拒绝PLI的上述要求,理由是履约保函是为了保证远东公司忠实履行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中的义务,但PLI提及的会议纪要与无锡中行的担保没有任何关系;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的第二点的内容与PLI在书面要求中提供的合作投标协议的第二点不同,无锡中行掌握的合作投标协议第二条并未出现过PLI提及的”同等价值”(equivalent)这一词语,而该词语是PLI认定远东公司违约并据以索赔的基础,事实上根据合作投标协议,远东公司向PLI提供了548万美元的履约保函。
2014年9月21日,PLI向无锡中行第四次发出保函索付申请,声明远东公司对会议纪要中规定义务的违反是以其违反2014年5月26日的合作投标协议中的义务为大背景的,并不是PLI所提出索赔的基础,PLI索赔的基础是远东公司违反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的第二点;无锡中行所说的”同等价值”(equivalent)一词尽管没有在上述投标合作协议中明确提出,但协议中”the same value”的含义与”equivalent”一样,均是”同等价值”的含义;履约保函担保本质只与担保方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有关,与买卖双方的关系不相干,买卖双方关系如何不改变担保本身的独立本质。
2014年9月25日,无锡中行回复PLI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案号为(2014)锡商外诉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无锡中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